刘勘:7月CPI不会见顶

其次,法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这些成就沿着两条路径展开,即在经济上不断推进市场经济,在政治上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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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它们都强调公域和公益相对于私域和私益在政治上和道德上具有先验的优先性,强调在公域面前私域的非独立性。如《苏俄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以建议、指点、供给工具和排除障碍等等方法帮助实施犯罪,或者隐藏犯罪人或消灭罪迹的,是帮助犯。{1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4} (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道德品质 为了保证整体利益以及这种政治性的实现,政治社会中的权力机制竭力塑造其特有的利他、爱国、兴邦、忠君的政治文化与道德精神,强调大公无私、公而忘私、先公后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等品质,高扬干一行,爱一行、哪里需要就往哪里去的螺丝钉精神,其目的在于使公民脱俗,即摆脱私欲,抛弃亲情伦理的束缚,而投身于整体的政治事业之中。{8}参见范忠信:《中西方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当前,实现司法公正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和构建。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上,不仅要从静态角度关注法官和以当事人为代表的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看法,厘清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判后释疑、审判公开、司法审判公共关系、社会舆论、司法政策之间的关系,而且要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动态视角加以解析。基于制度能力、体制性影响和成本效益分析,《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主张:在法律文本明白而清晰时,解释应遵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在法律文本模棱两可时,法院应服从立法或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

[22] Jonathan R, Siege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Cost-Benefit Crucible, 92 Minnesota Law Review,2007, p. 1. [23] 参见前注〔2〕,〔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书,第121、207页。主流解释理论的一个明显倾向是:对个案给予过度关注,而对解释方法的体制性影响却经常忽略不论。[6] 尽管埃斯科里奇和波斯纳的法律解释理论,曾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制度性能力进行过分析。〔17〕对谢弗朗规则的正当化考量基本有二: 一是相比于通才型的法院,专业型的行政机关更有能力把握相关法律的立法史和立法意图,其政治敏锐性有助于在决定时更多考量公共价值和公共政策。

波斯纳的实用主义策略似乎照顾到了这种体制性影响,强调法官在裁决一个非常规案件时要做的,就是尽力得出一个在当时情形下最合理的结果,同时适当地考虑到诸如维持与先前判决的连贯性,并且尊重语言、宪法及制定法文本中可辨别出的……系统性限制。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理论对主流解释理论的否定,可谓从一个全新的角度体现了法治的两个辩证维度之间的竞争或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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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合理,且未与国会的明确指令相冲突,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然而沃缪勒开篇就指出,主流立场至少潜在两个根本性错误:一是最优概念论左右下的过度哲学化,试图从民主、权威或整体性之类的髙层次概念出发,或者从与法律语言特征有关的抽象概念出发,推导操作性的最佳解释规则。但这显然是不充分的,因为诉诸于高层次价值时会出错是一回事,能不能从高层次价值诉求中推演操作性的解释规则,那是另一回事。但沃缪勒认为,关键是赋予法官更新法律的权力所支付的成本是否会带来值当的收益。

在沃缪勒的制度分析框架中,法律解释的真正问题从来不是这个法律文本应该如何被解释?,而是特定的机关,基于自身特定的能力和局限,应该用什么样的决策程序解释特定的法律文本?相应地,任何一种法律解释理论,如果不能在经验层面充分考虑到解释者的制度性能力(institutional capacities)以及解释者所选用的解释方法的体制性影响(systematic effects),那么这种理论就不可能为法官、立法者以及执法者如何解释法律文本这一问题,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答案。沃缪勒区分了三种司法决策场景:风险、不确定和无知。沃缪勒在制度分析框架下拟定的具体解释路线,是最小化司法决策成本和法律不确定性成本。至此,一种克己尊让的形式主义解释策略,借助于制度能力和成本收益这一独特进路,登入了法律解释理论的殿堂。

无疑,现代法治是一个辩证的观念:一方面,法治表现出对法律的形式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一方面,法治宣称了对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要求,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谨慎地让一般性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可以或者应该做出合理区别的案件。沃缪勒的方法是将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决策,转换为风险状态下的决策,即对结果进行赋值,并假定那些未知的各种概率是相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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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层面的形式主义的吸引力大小,还是一个依赖于特定因素的经验问题。〔18〕然而,若从局外人而非同情者的角度审视沃缪勒的解答,就难免认为《裁判》一书不过是确立了司法节制,以及一种局限于字义解释方法的、直白的文本主义解释方法的排他性地位。

  注释: [1] See Neil MacCormick Robert S. Summers,Interpretation and Justifications, in Neil MacCormick and RobertS. Summers (ed. ) Interpreting Statutes?? 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td.,1991, p. 529. [2] Adrian Vermeule, Judging Under Uncertainty: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rvard Univereity Press, 2006.中译本参见〔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梁迎修、孟庆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倘若诸种解释方法对法官来说只是一种选择,而非约束。②法院确定立法意图时会出错。法院能力有限论和成本最小化,还促成了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的另一项重要主张:当法律文本模棱两可时,法官应当尊重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不确定和有限理性,决定了不可能存在一种实现最佳解释结果的实质主义解释方法:首先,制度能力和体制性影响的评估,错误成本、决策成本和协调成本的计算都需要相关信息,但法官并不掌握这些信息,或者短期内无法获得这些信息,此所谓不确定性;其次,有限理性说明了真实世界中的决策者,包括法官,都只具备有限能力去理解或运用已有的信息。他将法律哲学、公共选择理论、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心理学和政治科学等学科的洞见与法学领域的学识结合起来,写出了一部真正具有综合性的著作,并时有全新论证和独到见解。

通过解读该案,沃缪勒展示了法院在利用立法史、适用目的解释方法时的局限:首先,尽管立法目的对于法律解释极重要,但对法院来说,判案时总会面临时间、信息和专业知识的限制,这就会导致法院误解立法史的含义;其次,立法史卷帙浩繁的特点,不仅增加了司法出错的风险,而且增大了查阅的成本。以此观之,沃缪勒这样的解释方法一元论或绝对位阶秩序论,显得像一场掩耳盗铃式的逆袭。

他所质疑的是,法官们是否能担负起这样的信任;所顾忌的是,因为法院能力的不足,难免会导致弄巧成拙或得不偿失。沃缪勒相信,依据法官、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实际能力和相互作用而展开的制度主义,能够指示法官在不确定状态和有限理性条件下必须就解释方法做出选择时,自我克制的形式主义解释是最佳选择。

在当代自由主义法律理论中,法治被公认是一种尊重实质价值观的形式法治。既然法律解释理论已被终结,那么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理论又能侧身何处?事实上,制度主义解释并没有解决那个元问题,而是通过形式主义策略直接抹掉 了那个问题,因为形式主义是反对法官解释法律的。

现代法律理论中的执牛耳者,例如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解释、德沃金的整体性解释、曼宁的文本主义解释,都莫能例外。因此,不管是文本主义解释方法,还是意图论或目的论的解释方法,都没有规定性的优势地位。  出处:《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进入专题: 法律解释方法 制度能力 体制性影响 成本效益分析 。鉴于不同的解_方法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甚至会指向不同的乃至相反的结果。

此处的形式主义有两种各自独立的含义,一是传统意义上的排除道德和政策考量;二是法院在操作层面上必须遵循的一种结果主义的解释策略,即制度意义上的形式主义。以致被揶揄介绍了一些有趣的新想法,但未能扎根于立法和行政过程,因此不可能在这片土壤中成长。

不过在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或确定性(法的安定性)——灵活性(合目的性)的分光镜中,沃缪勒的努力实际上是用一套复杂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强调了法治观念中形式维度的排他性。然而,沃缪勒理论中基本性的、却又失之极端的观点远不止此,还有直接遵循法律文本会产生正确答案、(确定立法意图之际)参考越多的材料就越容易出错、法院应当服从于行政机关,不论有问题的法律文本是什么等等。

〔25〕进而让人疑惑所谓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制度转向,只是一场自说自话、不成功的视线转移。③唯有考察前述两种方法后,才能考虑目的评价性的方法

这些最高水平的学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解释策略是要被法官而不是理论家们运用的,而法官始终是在一种制度性困局(institutional dilemma)中工作:法官必须在不确定和有限理性条件下选择某一特定解释方法,但他无法逃避,必须从中做出选择。昂格尔批判所谓的合理化法律分析预设或正当化了法官所扮演的支配型角色,但这种法律分析在实践中是不连贯的,它既不能确保法律的确定性,也不能完全消解法律的不法。法律解释若过于关切实体价值或者动态化——且不论法官有无相应的资质——就可能引发漫无边际的争论,形式法的权威和形式法治也可能被规避或消解;若恪守法律的字面规定并视之为法律解释的排他性标准,例如采取沃缪勒式的立场,又会让法律逃避批判和改进,沦为无视社会需要和公民福祉的教条。那么为了赢得官司,他们也会选择做多手准备,而这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

但沃缪勒认为,关键是赋予法官更新法律的权力所支付的成本是否会带来值当的收益。比较而言,司法独立性和法官终身制,造成法官的信息不充分和问责缺位;二是从成本收益着眼,将复杂性解释从法院转手到更专业的行政机关,能降低整体的法律解释成本。

二是非对称主义姿态下的能力评估失当——涅磐谬论,即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能力的过度轻视或贬低,但对法院却持有一种不合理的、甚至是浪漫主义的乐观评价。〔13〕实际的做法通常与此相反:当法官面临不确定性和有限理性状态时,就像文本论和意图论主张的那样,他们会想尽各种办法来确定自己的选择,并且尽可能地显得理性。

借用密尔形容功利主义之鼻祖边沁的一句话,执着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沃缪勒及其理论,就像一位独眼的巨人。沃缪勒区分了三种司法决策场景:风险、不确定和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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